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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作者:河南伟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3-11-12 08:44:03

除了商标近似外,“易产生不良影响”这个理由也是造成郑州商标注册失败一大原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如何判断申请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呢,《商标审查标准》规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今天为大家盘点一些因“易产生不良影响”被驳回的商标,看看究竟什么样商标才会造成“不良影响”:

1、涉及政治因素“八陆菌”商标申请商标“八陆菌”不是现代汉语的固有词汇,显然是申请人臆造的,该商标申请注册在第29类“干食用菌”等商品上似乎还挺有新意,就因为读音与“八路军”近似而被认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至于商标局审查员为何会有如此联想呢,百度一下就会知道:这个例子告诉我们,要想商标顺利通过初审,一定要有政治敏锐度,申请商标不能在任何一方面涉及政治因素,不仅是历史的层面,还包括理论的层面,比如下面这个例子:“第一世界”商标申请人某公司的企业字号就是“第一世界”,其申请注册“第一世界”商标合乎情理,但是“第一世界”这个词组显然不是该公司想出来的,其形成有其特定的政治背景,更有一套深厚的政治理论。这样的词组被拿来作为商标使用,久而久之显然会产生第二含义,从而淡化其原有的政治意义,因此被认定易产生不良影响。

2、涉及宗教因素“南少林”商标“南少林”商标驳回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众所周知,饮酒系佛教禁忌。本案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南少林”,指定使用在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可能伤害佛教徒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3、涉及文化传统“二人转”商标“二人转”很多人都听过,是发源于东北地区的一种说唱艺术,为普通老百姓所喜闻乐见。但是“二人转”的避孕套大家就没有见过了,这位黄女士将“二人转”申请注册在避孕套等商品上,企图实现一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效果,自以为是一个申请商标的好点子。但无奈“二人转”毕竟是一种受众范围很广的艺术形式,作为商标注册在避孕套等商品上显然不利于“二人转”正面形象的传播,被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而驳回也在情理之中。

4、涉及社会风俗在商标代理实务中,我们已经多次遇到商标局以申请商标“格调不高”为由认定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况,这是目前商标审查中出现的一种比较新的驳回理由,尤其是一些带有贬义的日常生活用语易被认为“格调不高”,比如“泼妇鱼庄”等。以下例举了2个比较有趣的例子:“俗”字商标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上是以图形商标进行申请的,但该图形显然在字形上很像“俗”字,申请在酒等商品上易被呼叫为“俗酒”,估计审查员因此认定该商标注册在酒上略有不雅,因而将其驳回。“毛驴子”商标本商标是纯文字商标“毛驴子”,从字面含义看就是指动物中的驴,但事实上在新疆等地方言中“毛驴子”通常是骂人的话,泛指牲口,不是人,这样的词汇申请注册成商标显然不太合适。

5、涉及教育因素“金童童及图”商标“金童童及图”商标驳回理由:许多申请人在设计商标时为了独树一帜,往往会自创一些不规范的汉字或者变造一些成语,企图在字形或含义上吸引公众的注意力。此类商标因是对汉字、成语等的不规范使用,如果允许其大量使用,久而久之将会改变人们对正确的汉字、成语的认知,显然不利于我国语言文化的普及,尤其是对正处于成长阶段的中小学生而言,其不良影响是深远的。因此,此类商标通常都会被认为具有不良影响而驳回。如上述商标“金”字为汉字的非规范写法,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上,会扰乱规范汉语的使用秩序,误导青少年对规范汉字的认知,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注册商标是一项专业性和经验性相结合的工作,要想在最大程度上节约商标申请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则一定不能对要申请的商标掉以轻心,在没有十足把握的情况下,建议咨询专业人士或将其交给专业机构。

国家商标局不予核准转让申请的决定是基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关于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不予核准的规定作出的。

商标转让是商标权人行使其处分权的一种方式。但是,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可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消费者可能将使用同一注册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在注册商标转让时,尤其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避免混淆和误认,法律规定: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刚结束的2016中国国际商标品牌节上获悉,我国自2014年5月1日新《商标法》施行并接受声音郑州商标注册申请以来,已核准注册5件声音商标。

商标注册证这5件商标分别是中国国际广播电台注册在第41类和第38类上的第14503615号商标,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在第9类上的第14623062号和第28类上的第14623064号望子成龙小霸王商标,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在第5类上的第171438982号SOFT声音商标。

声音商标是指由能够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声音构成的商标。美国、澳大利亚、印度及欧盟等均已在商标立法、司法中承认声音商标。我国为顺应商标注册的国际发展趋势和企业自主创新的发展需求,于2013年修订《商标法》时将声音商标纳入可申请注册的范围。

2014年5月1日新《商标法》施行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开始受理和审查声音商标并出台了《声音商标形式和实质审查标准(试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审查标准进行声音商标的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声音商标予以注册保护。

2016年2月13日,我国首例声音商标申请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播节目开始曲经审查符合规定后初步审定公告,成为我国首件初审公告的声音商标。5月14日,这件声音商标注册公告完成正式发证,成为我国首例注册成功的声音商标。

声音商标注册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声音商标形式和实质审查标准(试行)》,声音商标的实质审查采用与可视性商标一致的审查标准,既有禁用条款审查,也有显著特征审查,还有相同近似审查。通常情况下,声音商标只有经过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也就是说,只有消费者在某种声音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之间建立起特定联系时,声音才可能被核准注册为商标。

正因如此,一些消费者非常熟悉的声音虽然也申请了商标,却由于不符合注册标准而遭到驳回,例如太阳神口服液的广告歌曲“当太阳升起的时候”,恒源祥的广告“羊羊羊”等。

声音商标注册同样被驳回的还有网友非常熟悉的QQ软件的提示音“滴滴滴滴滴滴”。这件声音商标由腾讯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新闻社、提供互联网聊天、电子邮件、信息传送”等服务类别上。在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后,腾讯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认为,腾讯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QQ软件享有知名度,但申请商标的声音仅为软件包含的标识某一功能的声音,“滴滴滴滴滴滴”的声音较为简单,缺乏独创性,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腾讯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是我国新《商标法》将声音纳入可申请注册商标范围以来,首例声音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同一种商品和类似商品是郑州商标注册、使用、保护中的重要概念,也是人们不太清楚和容易搞混的概念。实践中,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除从商标的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判断两商标是否相同、近似外,还必须看两商标是否使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因此,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

(1)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用途、功能、原料或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的商品。一般来说,名称相同或者名称虽然不同,但所指的商品相同的自然是同一种商品。如足球与足球名称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防水足球与足球、自行车与脚踏车名称虽不同,但所指商品相同,故也属同一种商品。另外,商品的原料、外观不同、但从销售用途、生产工艺等情况看,两者本质上具有同一性的,也属同一种商品,如彩色电视机与黑白电视机。因此,使用、保护中同一种商品和我们日常生活中的相同商品的概念不同。如人们通常的观念中,三极管和二极管以及纯平显示器和液晶显示器不是相同商品,但在商标法律关系中,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2)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大致相像特征和一定共性、或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形成混淆的商品。如裤子、衣服、浴衣、大衣、皮衣、茄克、二极管与三极管等,他的名称不同,但在用途、功能、销售渠道及所用原料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共同性质和联系,属于类似商品。如果这些商品上使用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虽然国家商标局编印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办理商标注册申请的工具书,但他也是日常区分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参考。

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每一个大类下的类似群组内的商品互为类似商品,如第3大类中的第一类似群组内的26个商品均为类似商品。各类似群组间的商品原则上不类似,如有类似则在各类似群组后另外标明需要注意的是同一类别的商品或服务因其不同的用途、不同的功能而不一定类似,如《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大类中的肥皂与牙膏、第5大类中的人用药品与农药,第9大类中的电视机与电池等,他们都在同一个大类别中但却不是类似商品。

而不同类别的商品之间可能因其相同的用途、相同的功能而构成商品类似,如《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5大类的医用营养品与第30大类的非医用营养品类似,第8大类的卷发用手工具(非电),烫发用铁夹与第9大类的电热卷发器类似,也与第11大类的电吹风等类似。甚至商品与服务也类似,如第12大类的陆地车辆与第37大类的车辆维修、第3大类的洗发水与第44大类的美发服务均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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